南通追债公司调解袁某欠付李某劳务费55000元,已支付5000元,故还应支付50000元
- 时间: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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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追债公司调解袁某欠付李某劳务费55000元,已支付5000元,故还应支付50000元
2015年6月20日,劳务分包人(甲方)建筑公司与班组承包人(乙方)袁某签订《教工住宅项目一标段J地块回迁住宅二次结构、屋面及初装工程班组协议书》。李某在上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同时受袁某委托从事给工人记考勤、代领工资等管理工作。三方当事人针对形成的关系陈述如下:李某主张其并非建筑公司的员工,而是受袁某雇用,二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建筑公司则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清楚袁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只知道袁某雇李某干活;袁某于原审诉讼过程中表示李某是其雇用的工人,双方并不存在分包关系。
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建筑公司认可该公司支付给李某的报酬需从该公司支付给袁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这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特点;其次,从日常工作管理来看,建筑公司对李某的工作安排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但不论是其陈述的不直接给李某安排工作还是基于李某作为袁某的代表、向李某安排工作系向袁某安排工作,均不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安排工作的特征。此外,各方均认可李某系袁某介绍招录至本案工地工作,袁某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建筑公司,从该角度来讲,李某与建筑公司并未建立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虽然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论是从报酬发放、用工管理还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角度来看,均无法认定建筑公司与李某构成劳动关系。
进而,袁某欠付李某劳务费55000元,已支付5000元,故还应支付50000元。针对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袁某个人,故对于袁某欠付李某的劳务费50000元,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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